申请人:国梦联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毅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雪刚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9日对第29359157号“爱典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可以推断其并非出自使用的目的而申请,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二、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加快审理,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档案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名下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故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主张并非2013年《商标法》规定内容,我局对该主张不予审理。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已在注册申请审查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