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佛士医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16946号“莱佛士医院 RAFFLES MEDICA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97643号“RAFFLES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4309045号“莱佛士”商标、第1073622号“RAFFLES及图”商标、第5062067号“RAFF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莱佛士”与引证商标一“莱佛士”文字构成相同,其显著识别字母部分“Raffles”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三“RAFFLES”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和医疗中心管理顾问服务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