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ARNER COMMUNICATIONS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5281号“WARNER RECOR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复审服务进行修改,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798654号“WAG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注册事宜。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即音乐和音乐娱乐领域的零售店服务和邮购服务;以音乐和音乐娱乐领域的各种消费品(替他人)为特色的在线零售商店服务;以音乐和音乐娱乐领域的音乐录音制品、可下载音乐录音制品、T恤衫、服装、帽子和鞋为特色的在线零售商店服务;可下载数字音乐的在线零售服务;可下载和预录制的音乐的在线零售服务”。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有关商标共存注册事宜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即音乐和音乐娱乐领域的零售店服务和邮购服务;以音乐和音乐娱乐领域的各种消费品(替他人)为特色的在线零售商店服务;以音乐和音乐娱乐领域的音乐录音制品、可下载音乐录音制品、T恤衫、服装、帽子和鞋为特色的在线零售商店服务;可下载数字音乐的在线零售服务;可下载和预录制的音乐的在线零售服务”均属于与零售相关的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商标由“WARNER”“ RECORDS”组合构成,整体具有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在词组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