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ARNER COMMUNICATIONS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25281号“WARNER RECOR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由第31915849号“WARNER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86856号“WARNER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注册人与第1149268号“WAR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414号“WARNER HOME VID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开具的有关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同意书及翻译件。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标识并非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