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AERZ OFENBAU AG;THYSSENKRUPP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04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86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9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458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服务群组划分错误,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正在协商引证商标一的注销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未提交注销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建筑、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