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国信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27068117号“现代亚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申请人的“现代”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765号“现代”商标、第24211454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庆典宣传活动资料;2、申请人审计报告、产品销量及纳税证明;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车及零部件、陆地车辆推进装置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于2018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组合“现代亚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现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运载工具用刹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电车及零部件、陆地车辆推进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汽车、摩托车、摩托车车轮、运载工具用刹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审计报告、产品销量、纳税证明及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其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现代亚途”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现代”,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车商品均属于运载工具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在其余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另外,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