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曦
申请人因第4260877号“夜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510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1、被申请人授权“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
2、被申请人授权“惠州市夜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明;
3、委托加工合同及对应提货单;
4、商品包装合同;
5、商品出货单;
6、商品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苹果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3类“烧酒;苹果酒”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许可樟树市鑫瑞特保健品有限公司、惠州市夜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上述主体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在没有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我局对其真实履行情况不予认可,且证据3中的合同仅为委托加工合同,无法证明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4至6均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