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汀兰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冯文英
委托代理人:阳江市品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9114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305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剪刀;切菜刀”等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营业执照;2、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阳江市江城区恒发塑料五金厂于1999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切菜刀”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经续展, 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8类“剪刀;切菜刀”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阳江市潮丰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上述主体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显示,在指定期间内,阳江市潮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即卖方)向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恩平市宏图铝艺厂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刀具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刀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刀具”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剪刀;切菜刀;切碎刀(手工具);钢刀;非电动开罐头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刀具”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第8类“剪刀;切菜刀;切碎刀(手工具);钢刀;非电动开罐头器”商品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餐具(刀,叉和匙);修指甲工具;理发用小钳子;刀叉餐具”商品,且上述商品与“剪刀”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剪刀;切菜刀;切碎刀(手工具);钢刀;非电动开罐头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