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明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小慧
申请人因第6783199号“明胜 m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60373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的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关联信息;
2、合作协议、进货发票、销售发票、销售合同;
3、企业中标成交通知书及相应合同、品牌商授权证书;
4、企业门店及经营场所、企业招商计划书、企业活动、宣传海报、微信公众号图片、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惠州市明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5月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7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