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丹琳商务信息咨询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得民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85693号“GENERLFUSH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1930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冷藏柜”等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设计服务合同;
2、展厅照片;
3、展会相关照片、宣传页;
4、产品产销合同、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冰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冷藏柜;冰柜”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3未显示时间。证据4在没有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我局对其真实履行的情况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