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56619号“三峡邓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三峡邓村 32556619

阅读:174173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枭龙 委托代理人:宜昌正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福康生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61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9146982号“邓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历史悠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请求…

  申请人:朱枭龙

  委托代理人:宜昌正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福康生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61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9146982号“邓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历史悠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进行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抢注带有“邓村”字样的商标具有恶意,利用法律漏洞大肆造假,经原异议人举报,工商行政部门已对申请人进行查处。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北福康生茶叶有限公司反映商标侵权情况的回复;

  2、申请人使用的侵权包装图片;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店铺照片;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5、三峡商报关于“邓村豆腐乳”、“邓村酱园”的宣传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峡邓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熏肉;猪肉;酱菜;腐乳;食用菜子油;猪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豆腐”。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46982号“邓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腊肉;鱼制食品;罐装水果;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三峡邓村”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邓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邓村”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56619号“三峡邓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邓村”品牌应该受到更严格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复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三峡邓村”豆腐乳包装照片;

  2、关于命名第五批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

  3、农村电商发展贡献奖照片;

  4、邓村乡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同意邓村乡村民朱枭龙申请注册“三峡邓村”商标的函;

  5、“三峡邓村”参与的各种展销活动照片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熏肉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在第29类腌腊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腊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三峡邓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邓村”,且双方商标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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