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724202号“保爾博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爾博斯 30724202

阅读:84039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保尔博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0724202号“保爾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保尔博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0724202号“保爾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03038号“雨果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48876号“博斯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OSS/博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及对HUGO品牌的简介;

  6、申请人商标档案;

  7、1994年至今德国雨果博斯公司就其“HUGO BOSS”系列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8、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1998至2000年的部分报道;

  9、“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及雨果博斯集团参加慈善活动的报道;

  10、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

  11、贝恩公司2009年-2013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2、认定“HUGO 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13、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HUGO 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4、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5、《中国工商报》、《中华商标》有关保护“HUGO BOSS”、“BOSS”系列商标的典型案例;

  16、在先相关裁定及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06期《商标公告》(2020年8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我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OSS”和“博斯”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本文《关于第30724202号“保爾博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爾博斯 307242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7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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