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万牧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23190820号“今牧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05891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0384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第1083782号“今世缘”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抄袭,二者共存将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企业以及“今世缘”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媒体报道;
5、申请人举办的活动、展销会、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6、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法定报表;
9、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0、相关维权证明材料、其他案件裁定书;
11、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2013-2015年引证商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59期《商标公告》(2019年8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35类“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