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83545号“DINGD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7923号“DING DING及图”商标、第15782036号“Q宝丁丁DINGDING及图”商标、第10794078号“顶顶科技DINGDING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0794327号“顶顶音乐艺术俱乐部DINGDING MUSIC & ART CLUB及图”商标、第26481617号“DINGDONG”商标、第8101572号“DINGLING”商标、第11689907号“看片DINGDANG及图”商标、第34553912号“科大讯飞DINGDONG及图”商标、第34548426号“讯飞DINGDONG”商标、第17031471号“DINGDONG及图”商标、第17031488号“DING DONG及图”商标、第40014489号“叮叮付DINGDING PAYMENT及图”商标、第10904702号“商城D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相关信息;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阿里巴巴相关信息;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材料;“DINGDING”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十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至十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收银机、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动画片、收银机、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收银机、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