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百世情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71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94942号、第8540006号、第18499282号、第5929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等前述商标撤三决定生效后再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二、四系类似情形的商标,且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批发服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四构成权利冲突的服务可由其余引证商标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