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37632019号“FOOTW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其含义仅表示服务的内容和应用领域等特点。二、争议商标已成为行业中指代智能“硬件或软件”应用在“鞋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欺骗性。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有道词典关于“FOOTWEAR”、“HARDWARE”和“SOFTWARE”的释义;
二、互联网上关于“EARWARE”的词汇介绍;
三、互联网上关于其他运动鞋企业生产智能鞋的报道;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向被申请人发出抗议信及中文摘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整体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并非核定使用服务的通用词汇。三、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正当的商业经营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关于“FOOTWARE”的解释;
二、在第38类服务上包含WARE一词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
三、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国外的“FOOTWARE”判决书。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二、“WARE”的解释页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1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子数据传输”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内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FOOTWARE”已被国家、行业标准收录为“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证明“FOOTWARE”已被相关行业及公众广泛认可为“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等服务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未构成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FOOTWARE”作为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整体使用在“电子数据传输”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