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玖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亿企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44884号“玖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5265号“九迪”商标、第7531841号“久迪及图”商标、第12501073号“九迪易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宽展期至2021年8月6日,目前尚未提交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第1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第35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9、3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