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23589号“LXV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XVA 27023589

阅读:20053 2021-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富华车桥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8日对第27023589号“LX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0210…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富华车桥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8日对第27023589号“LX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021013号“VALX”商标、第18930632号“VA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商标评审取得了多个与本案性质类似的成功案例,依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富华集团”及其主要成员的简介;

  2、申请人及“VALX”商标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

  3、“VALX”注册情况;

  4、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5、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6、关于第28437029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实申请人引证商标由在先使用并经使用具有影响力,申请人其他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延及在后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对其进行设计和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多次恶意抢注申请人或第三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字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8、第G1021013号“VALX”商标持续使用的图片;

  9、民事判决书;

  10、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货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而被注销。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字母“LXVA”与引证商标二字母“VALX”字母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货车、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汽车底盘、车轴、陆地车辆联动机件、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部件)、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刹车片、汽车车轮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VALX”系列商标在车桥等商品上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

本文《关于第27023589号“LXV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XVA 270235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71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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