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绿双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19945号“蓝绿双城 SMART CITY SMILE C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已有相同商标在其他类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35330号“蓝绿美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未违反禁用条款,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双城”具有第二含义,且已有大量包含“双城”字样商标获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证明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的注册证、政府相关文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证明函、战略合作协议、相关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导游服务、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另,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证明函,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较为相近,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中虽包含“双城”,但申请商标整体形成了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地名具有某种联系,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导游服务、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