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18841号“杰克丹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杰克丹尼 40518841

阅读:119308 2021-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科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40518841号“杰克丹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52544号“杰克丹尼JIE KE DAN NI”商标、第45…

  申请人:杰克丹尼尔持有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鑫科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40518841号“杰克丹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52544号“杰克丹尼JIE KE DAN NI”商标、第4553085号“杰克丹尼奔马”商标、第5648908号“JACK DANIEL'S”商标、第1232764号“JACK DANIE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41322号“JACK DANIEL'S”商标、第1711147号“杰克丹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企业信息报告;

  2、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3、相关排行榜;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6、相关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6、25、33类发夹、服装、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格兰菲迪”、“格兰威特”、“杰彼斯”、“BEEFEATER”、“GLENLIVET”、“CUREL”、“FRAME DENIM”、“FOUR ROSES”、“必富达”、“DUVETICA”、“J BRAND”、“JAMES JEANS” 、“OLMECA”等商标。

  其中“DUVETICA”、“FOUR ROSES”、“必富达”、“OLMECA”等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发夹、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五、六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威士忌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威士忌酒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杰克丹尼”商标已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杰克丹尼”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格兰菲迪”、“格兰威特”、“杰彼斯”、“BEEFEATER”、“GLENLIVET”、“CUREL”、“FRAME DENIM”、“FOUR ROSES”、“必富达”、“DUVETICA”、“J BRAND”、“JAMES JEANS” 、“OLMECA”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上述多件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具有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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