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康扬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对第32690286号“宵宵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旗下关联公司在国内外拥有广泛的客户群,在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开心消消乐》是目前中国下载用户最多的游戏之一,作为游戏名称“开心消消乐”及 其简称“消消乐”商标在游戏开发、运用及游戏周边商品额制作和销售等领域经过使用宣传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开心消消乐”及其简称“消消乐”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46988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46972号“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
2、百度百科关于“乐元泰”介绍资料;
3、百度百科关于《开心消消乐》游戏的介绍资料;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腾讯开放平台开发者协议》补充协议。
申请人其余证据请求参见其在第32681533号“宵宵乐”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光盘证据):
5、“开心消消乐”商标注册信息;
6、运营合同、发票;
7、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展会合同、参展照片、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
8、“开心消消乐”获得的荣誉资料;
9、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垫枕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0705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2、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软垫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2017年10月21日,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旗下“开心消消乐”、“消消乐”等所有商标,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独立对任何侵权情形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民事诉讼等。故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开心消消乐”、“消消乐”商标的恶意抢注,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枕头、软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以外的枕头、垫枕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交枕头、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宵宵乐”与引证商标一“开心消消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消消乐”呼叫相同,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以外的枕头、垫枕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以外的枕头、垫枕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除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以外的枕头、垫枕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除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以外的枕头、垫枕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开心消消乐”、“消消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袋子用塑料封口夹、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