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欣诚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26461965号“讴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5506995号“雨果博斯”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翻译,将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BOSS/博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第G773035号“BOSS”商标档案打印件;
2、申请人发展历史;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部分专卖店的商场位置引导图;
4、2013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6、申请人在第9、14、18、25、35类上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
7、1994年至今申请人就其“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8、国内媒体对“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情况;
9、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钟、人造宝石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讴博斯”,与引证商标三“雨果博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