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书阳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37494770号“简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领尚”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87896号“领尚”商标、第12305976号“领尚”商标、第12868247号“领尚”商标、第10653372号“领尚 LESSO”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领尚 LESSO”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经查询,他人申请注册的含有文字“领尚”的商标与申请人“领尚”系列商标判定构成近似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申请人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电视、高铁广告宣传资料;2011年至2018年部分广告发票;“领尚 LESSO”、“联塑 LESSO”网上商城、促销等网页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非金属窗、混凝土、非金属大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简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