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江元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权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澳大利亚酿酒业者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90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是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机构,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承担与澳大利亚地理标志注册与管理有关的职责。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授权原异议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提起相关程序来保护澳大利亚的地理标志。“麦拿伦谷”是澳大利亚的地理标志和知名葡萄酒产区。被异议商标与前述地理标志对应的中文翻译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自前述“麦拿伦谷”产区,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注册或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必将导致公众对于商品特点及产地的误认。“麦拿伦谷”是中国公众知晓的澳大利亚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使用。被异议人作为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包含了酒庄名称,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
1、澳大利亚葡萄酒相关法案;
2、原异议人申请人文件;
3、百度百科关于“麦拿伦谷”的资料;
4、红酒世界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5、原异议人申请人关于地理标志的产区介绍;
6、葡萄酒产区的相关介绍;
7、相关在先案例等。
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人的商标一直进行持续使用,并非恶意申请注册。原异议人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参考标准。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
1、产品代理授权合同;
2、使用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麦拿伦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提供的《1980年澳大利亚葡萄酒和白兰地公司法》(Wine Australia Corporation Act 1980)节选打印件及翻译、《葡萄酒立法修正案(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澳大利亚葡萄酒产业与贸易投资概况》一文打印件、红酒世界网有关“迈拉伦维尔(McLaren Vale)”的介绍网页打印件、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官方网站上打印的澳大利亚地理标志名录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SB/T 11122-2015)打印件、澳大利亚旅游局主办网站有关“麦拿伦谷”的介绍及其他有关“McLaren Vale”葡萄酒产区的网络报道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麦拿伦谷(McLaren Vale)”是澳大利亚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名称,代表了来源于该地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而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名称所标示的地区,因此被异议商标于“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等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麦拿伦谷”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经查,原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克莱尔谷”、“拉佩尔谷桑塔丽塔酒庄”、“利布尔纳拉菲科斯庄园”等完整包含著名葡萄酒产地或酒庄名称的商标,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一百一十余件商标提出异议。原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异议人及原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借助商标抢注及炒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65485号“麦拿伦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合法受让取得的。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系合法的经营者,并未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及使用。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漳州市金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我局核准,于2019年6月18日转让给陈江元,即本案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龙船庄园”、“木桐酒庄”、“拉菲堡”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Mclaren Vale”的中文译名为麦卡伦谷,位于南澳大利亚州,是澳大利亚知名的葡萄酒产区之一。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产区的葡萄酒商品已在中国进行过相关的宣传报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麦拿伦谷”,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Mclaren Vale”的中文名称“麦拿伦谷”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Mclaren Vale麦拿伦谷”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向我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澳大利亚葡萄酒产区“Mclaren Vale麦拿伦谷”。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指定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该条款中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本案原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麦拿伦谷”为我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的指定情形。《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Mclaren Vale麦拿伦谷”尚未在中国注册为地理标志,且原异议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Mclaren Vale麦拿伦谷”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的规定。原异议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指定情形。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原所有人漳州市金尊贸易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近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木桐酒庄MOUTONROTHSCHILD”、“龙船庄园CHATEAUBEYCHEVELLE”等众多知名葡萄酒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在漳州市金尊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陈江元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在第33类商品上并未申请注册“麦拿伦谷”等商标,原异议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