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冯向平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盛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28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844195号“北海巨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已经拥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不断申请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与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另外具备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度较高商标的情形,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授权书、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雷蛇北海巨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键盘罩;耳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44195号“北海巨妖”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步器;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显微镜;半导体;报警器;眼镜;电池充电器;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北海巨妖”,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计算机用接口;键盘罩;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机硬件;鼠标器套;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移动电话;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报警器;隐形眼镜;电池;耳机;头戴式耳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103964号“雷蛇北海巨妖”商标在“计算机用接口;键盘罩;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机硬件;鼠标器套;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移动电话;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网络通讯设备;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报警器;隐形眼镜;电池;耳机;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北海巨妖”品牌已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权利状态不稳定,很有可能被撤销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及复审阶段分别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宣誓词、产品介绍、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注册证、申请人出具的声明、全球销售单分布列表、发票清单、装箱单清单、提货单清单、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宣传报道资料、网络查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所获奖项、财务报表、招股说明书、产品销售情况、相关裁定、判决书、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品牌简介、引证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百度词条解释、《海贼王》及同名动漫中“北海巨妖”的内容、2006年上映的《北海巨妖》电影、2006年《加勒比海盗》系列电影中“北海巨妖”内容、《北海巨妖》小说及作者信息、2010年《诸神之战》电影中“北海巨妖”内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授权书、营业执照、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小说发票、生产车间、售卖照片、宣传资料、检测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起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已被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公告刊登于第173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52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异议人在其异议理由及复审意见中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之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