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娄来山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金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05312号“喉结三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整体未构成欺骗,没有表达出任何与服务内容特点相关的文字,且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原驳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标志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鸡肉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于2021年6月3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
针对我局的审查意见书,申请人补充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是暗示商品味道好,引人垂涎欲滴,为暗示性标志,整体具有显著性,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1、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证据表明文字“喉结三动”系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表示,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2、申请商标文字“喉结三动”为常见的动作描述词语,该文字使用在鸡肉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