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蒙娜一丽莎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34806169号“MNAOLSO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079906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 ”商标、第24283700号“MONA LISA OF THE NORTH”商标、第24282846号“MONA LISA OF THE SOUTH”商标、第24282949号“MONA LISA OF THE EAST”商标、第24283172号“MONA LISA OF THE WEST”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3142105号“MONALISA”商标、第20799056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商标“MONALISA”的可能,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品牌证书;
3、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经异议,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家具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柜、家具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英文“MONALISA”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