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蒙娜一丽莎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34826509号“MNAOLSO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2866号“MONALISA”商标、第1211412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211416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264754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2647500号“MONALISA”商标、第180503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70393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商标“MONALISA”的可能,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品牌证书;
3、申请人及其品牌相知名度证据;
4、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申请,经异议,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英文“MONALISA”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品牌证书、相关荣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与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