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96366号“荆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荆品 11696366

阅读:149277 2021-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公安县狮子口镇金星米厂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梦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96366号“荆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77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公安县狮子口镇金星米厂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梦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96366号“荆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777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就复审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客观实际的市场销售。二、被申请人没有相关市场主体,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提起撤销申请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实物照片;2、大米包装袋加工出库单;3、部分“荆品”大米销售协议、收据、托运协议;4、部分“荆品”大米检验报告;5、被申请人企业征信系统查询结果。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材料已包含于上述复审证据中,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严重的造假行为,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并非属于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糕点、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仅为一份出库单,缺乏其它客观履行证据证明所涉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证据3中的收据为自制证据,难以证明相关购销及托运行为已实际发生;证据4为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荆品”大米被生产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与申请人使用商标情况无关。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

本文《关于第11696366号“荆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荆品 116963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6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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