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安星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狐网企业顾问(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39868号“安星建材 AN XING BUILDING MATERI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1364号“安星门业 AN XING MEN 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2966号“安星 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75942号“安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22264号“安之星 AN ZHI 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498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0年4月13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现自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砖;瓷砖;建筑用玻璃;建筑用隔热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材;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彩饰玻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安星建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