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安星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狐网企业顾问(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50764号“安星建材AN XING BUILDING MATERI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6616号“安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68740号“安星购 AN XING 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583009号“安星购 ANXING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19278号“MOTORP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30107号“MAX KUL TU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04962号“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85782号“墨衍行 M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独特性和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0年7月27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现自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品交易会;外包服务(商业辅助);投标报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品交易会;外包服务(商业辅助);投标报价”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安星建材”和英文部分“AN XING BUILDING MATERIALS”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品交易会;外包服务(商业辅助);投标报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