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14284号“妙可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妙可维 19514284

阅读:121662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妙可维乳制品合伙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新渔现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19514284号“妙可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96635号“妙可维”商标、国际注册第798500号“M…

  申请人:妙可维乳制品合伙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新渔现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19514284号“妙可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96635号“妙可维”商标、国际注册第798500号“MLEKOVI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妙可维MLEKOVITA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还将他人品牌商标进行抢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注册证、注册信息、商标信息;2、获奖;3、中文网站;4、宣传片、图片;5、备案查询、注册名单;6、产品信息、邮件往来;7、合同、证书;8、网络销售平台销售;9、媒体报道;10、产品清单、宣传视频;11、质检总局证书、卫生证等;12、维权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注册证及查询记录;2、发票、销售记录、合同、协议书、入库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针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的观点,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无任何证据能证明相关情形,更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服务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妙可维”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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