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81726号“洁净王枪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洁净王枪水 48981726

阅读:90257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浩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81726号“洁净王枪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代表着申请人的企业文化理念和发展愿景。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

  申请人:王浩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81726号“洁净王枪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代表着申请人的企业文化理念和发展愿景。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第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洁净王枪水”构成,其中汉字“洁净”意为“干净、整洁”,“王”指最高统治者,“枪水”是一种用于清洁服装的干洗去污剂,上述汉字整体使用在第3类干洗剂、清洁制剂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品质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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