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正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94375号“珠峰轻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0050号“珠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2058号“珠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3906号“珠峰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39372号“珠峰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7419号“珠峰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62392号“珠峰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05579号“珠峰ZF-K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05587号“珠峰ZF-K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05597号“珠峰ZF-K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05602号“珠峰ZF-K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字体字形、具体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第12类商品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其他已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珠峰轻卡”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珠峰”,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助力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脚踏车踏板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车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