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12297号“小锅万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锅万物 51412297

阅读:127853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栗柏商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12297号“小锅万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87617号“万物小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字形、着色与…

  申请人:北京栗柏商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12297号“小锅万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87617号“万物小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字形、着色与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和与宣传推广,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申请人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销售订单;申请人签订的代加工协议与发票;申请人定制包装签订的协议、发票、销售单、质检报告等;申请人产品包装的设计稿;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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