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074710号“H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C 50074710

阅读:68116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油市华川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74710号“H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99149号“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江油市华川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74710号“H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99149号“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12310号“HC二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灰石硬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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