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43574号“王建国十八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建国十八香 39543574

阅读:155242 2021-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国 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对第39543574号“王建国十八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095号“十五香…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国

  

  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对第39543574号“王建国十八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095号“十五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92号“十八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863492号“十八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调味品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导致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十三香”系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企业简介及企业荣誉、使用和宣传资料、知名度认定文件、维权资料、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茶;食用淀粉;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米;面条;咖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并核准,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0年1月,引证商标一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30类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王建国十八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组合形式、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十三香”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情况、销售区域、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王建国十八香”与申请人商号“王守义十三香”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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