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俏暖棉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对第35257665号“奢自然 SHEZI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多次在不同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 大成者•成大器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68489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32037A(11732037)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2045A(11732045)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43025号“大自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06656号“大自然 DI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6158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997876号“大自然品味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608986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112898号“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大自然”商标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与申请人“地板”商标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上,会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大自然”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度证据;3、行政判决书;4、荣誉证书;5、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材料;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花岗石;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门;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三于2020年5月20日初审公告,现处于异议审理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初步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该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奢自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引证商标十三“自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