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殷榕金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彩明、李彩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对第38489551号“孖记士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的“孖记士多”品牌经大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孖记士多”品牌完全相同,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殷榕金是被申请人李彩明的姨妈,属于亲戚关系,所处地址相同。被申请人从未从事过“孖记士多”品牌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票、相关搜索结果及客户评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群聊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孖记士多”商标进行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无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争议商标的历史背景、被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代报税、代申报协议书及李陆荣身份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视频报道材料、网址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李彩明和李彩君共同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饮水机出租;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并无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60搜索结果及微信群聊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孖记士多”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