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广阳岛绿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34346号“GUANGYANG IS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42075220号“光阳GUANGYANG”商标、第43674158号“GOO GOO ISLAND”商标、第46676665号“GUANG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GUANGYANG ISLAND”与引证商标一、三“光阳GUANGYANG”、“GUANGYING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刺绣品、头发装饰品、衣服装饰品、服装扣、针、人造盆景、衣领托、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衣领托、刺绣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过合法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可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