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34236号“正官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官庄 32034236

阅读:70946 2021-08-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尚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2034236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正官庄”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普遍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认…

  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尚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2034236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正官庄”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普遍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人参汁”等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49193号“正官庄”商标、第13349248号“正官庄及图”商标、第30287573号“正官庄”商标、第30287574号“正官庄”商标、第2019077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商标的复制、抄袭,其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正官庄”商标,其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及其官网、发展历史的介绍、官方微博资料;

  2、产品及公司宣传册;

  3、有关公司的营业执照;

  4、销售代理合同、订单、发票、出库单、订货单、专柜结算单等;

  5、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注册资料;

  6、相关荣誉资料;

  7、有关报道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8、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审查表、赞助活动资料;

  9、相关行政裁决书和判决书;

  10、销售统计资料、部分年份审计报告、纳税资料、年度报告;

  11、维权资料;

  12、被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及有关撤销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1月21日的第172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5类人参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615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出的(2019)京行终978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在第14174566号“正官庄”商标的申请日,即2014年3月14日前已在医用营养食物、补药(药)、人参汁、韩国红参汁等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21类、第24类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件“正官庄”商标,其中3件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予以撤销,2件因与申请人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梳、拖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参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4、6-11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其“正官庄”品牌高丽参等商品进行了大量的销售,同时通过主动宣传使用、赞助赛事、明星代言等形式亦进行了大范围、高强度的宣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用营养食物、补药(药)、人参汁、韩国红参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对其知名度我局予以再次确认。本案引证商标五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且该情形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联想到相关商品可能由申请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申请人通过引证商标五与人参汁等商品的确定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正官庄”或与之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本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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