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33052号“领导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汽车;越野车;卡车;陆地车辆引擎;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放弃其余商品项目的复审申请,故不再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2682号“LEADER”、第7795103号“LEADER”、第11200418号“伟先LE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近似问题进行阐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5843号“VANGUARD”商标、国际注册第1122831号“PROTAGONIST”商标、第16087448号“VANGVARD”商标、第49195527号“FUGLEMAN”商标(以下称一、五、六、七)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至2021年4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提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越野车;卡车;陆地车辆引擎;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放弃在其余商品项目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越野车;卡车;陆地车辆引擎;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含义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汽车;越野车;卡车;陆地车辆引擎;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汽车;越野车;卡车;陆地车辆引擎;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