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凯歌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57221号“凯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3669589号“凯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夜总会;迪斯科舞厅;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卡拉OK服务;娱乐;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第42641508号“凯歌汇主题派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卡拉OK厅服务;娱乐(水上公园和娱乐中心);夜总会娱乐服务;提供动物训练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文学和文献纪录参考图书馆;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商业培训;卡拉OK设备出租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音乐文本的出版”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2369015号“凯歌之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