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文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衡阳安提尼亚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2日对第31549127号“安提尼亚情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01947号“品安提尼亚”商标、第17354025号“安提尼亚”商标、第29012999号“安提尼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是在明确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品牌后进行的抢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在多个类别抢注了申请人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大多为抢注他人在内衣领域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申请人“安提尼亚”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页;
2、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会员企业登记表;
3、申请人的“安提尼亚ANTINIYA”品牌塑身衣检验报告;
4、品牌排行排行网相关打印页;
5、与《美丽中国》杂志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期刊封面;
6、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确认函;
7、展台搭建合同、参展申请合同、参展现场图片;
8、申请人1688网站截图、2016-2018年安提尼亚品牌经营合作协议;
9、“ANTINIYA”作品登记证书;
10、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淘宝店铺销售的证据;
11、在先行政裁定书;
12、相关被申请人抢注行为分析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多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店截图、发票复印件、百度网页截图、质检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部分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1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舞衣、雨衣、婚纱、内衣、成品衣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衡阳安提尼亚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鸿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2019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文硕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紧身腹围、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后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5、10、16、18、25、26、35、43、4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包括“中脉芷若”、“中月永”、“拉卡中脉”、“中脉芷若 LACAZHIR”、“CHANTELLE”、“安提尼亚身材管理器”、“安缇妮娅”、“皇室安提尼娅”、“微曼伊克温娜”、“伊克安提尼亚”、“品莱珀妮”等商标,申请注册“中脉芷若”“中月永”“拉卡中脉”“中脉芷若 LACAZHIR”系列商标达10余件;被申请人名下的“珂蔚蔻”、“微曼伊克温娜”、“CARVICO”、“亚尼提安”、“中脉芷若 LACAZHIR”、“中脉拉卡”、“品柏尚魅俪”、“品莱珀妮”等多件商标或经我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或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安提尼亚情谜”,与引证商标一、二“品安提尼亚”、“安提尼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舞衣、雨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紧身腹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舞衣、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列明的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安提尼亚”商标的授权书未加盖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0、16、18、25、26、35、43、4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申请注册“中脉芷若”“中月永”“拉卡中脉”“中脉芷若 LACAZHIR”系列商标达10余件,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安提妮娅”“皇室美人计”“皇室安提尼娅”“微曼伊克温娜”等与其他主体美体内衣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予支持。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不予注册复审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亦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