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克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西河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11379370号“ORGANOC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中文名称为“有机粘土”,是化学工业领域的通用名称,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被申请人是一家工业化学品领域的公司,俨然知晓“ORGANOCLAY”是化学品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利用审查员对化学品英文的不熟悉申请争议商标,企图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及其他世界知名化工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争议商标作为商标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却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属于对化工领域公共资源的侵占,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妨碍化工领域其他竞争者对该名称的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词典对“ORGANOCLAY”、“ORGANO”、“CLAY”的解释;
2、海关HS编码系统对“ORGANOCLAY”的检索结果;
3、维基百科对“ORGANOCLAY”的介绍及中文翻译;
4、指定商品包含“有机粘土/有机黏土”的信息页、被申请人官网的英文介绍打印页及中文翻译;
5、百度对“有机粘土”的检索结果;
6、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打印件、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他品牌权利人信息介绍;
7、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的介绍信息网页打印件;
8、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章程、公司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五年,不应当提起无效宣告。
2、《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的签字伪造,与申请人之间无法证明授权关联关系,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无效申请。
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通用名称,具备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4、申请人同样在后申请了相同字形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多个商标的注册使用实际只是多品牌战略营销模式的一种具体商业模式,被申请人每年销售数千万元,具有使用多个商标的客观需求。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家族经商销售凭证;
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04年与中国冶金浙江工商代理出口协议、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申请人恶意撤三、复审情况;
4、《进出口税则》、牛津词典、柯林斯词典、在先判例;
5、公证书、发票、合同、书籍、审计报告;
6、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对比信息、被申请人与长兴星盛签订的品牌建设协议、“SINOSTAR”、“EZGEL”、“RHEOGEL”等商标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页、结案通知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制漆用化学制剂商品上。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1、2、5、9、17、31、35、42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2079032号“SINOSTAR”商标、第11379497号“EZGEL”商标、第11635151号“豊虹FENGHONG及图”商标、第11376563号、第11379335号“HFGEL”商标、第12078962号“布氏”商标、第12078981号“BVISCO”商标、第8025594号、第8025608号“FCC”商标、第8025672号“SMECTONE”商标等商标。经查证,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之前,均有其他主体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绝对理由,故提起时间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1、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字母组合“ORGANOCLAY”,可译为“有机粘土”,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制漆用化学制剂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所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直接表示了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2、本案被申请人系从事化工行业的公司,除争议商标外,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其他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商品名称相同或相近,而被申请人并不能就其注册多个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授权委托手续签字虚假PS而成等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