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大宇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26776号《关于第43792830号“大宇无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38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317751号“大麦无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服务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17751号“大麦无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判决书、驳回决定书、网页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我局于2021年2月18日针对引证商标作出商标撤三字【2021】第W00471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服务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2期《商标公告》中。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收集市场调查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他人推广系列电影;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