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首市长兴船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15808号“长兴集团 CHANGXI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54760号“长兴建筑 CHANGXING及图”商标、第30464555号“长兴楼及图”商标、第10101100号“长兴1号”商标、第26021381号图形商标、第84864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其中“集团”、“GROUP”并非指向申请人名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图册、公司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提供建筑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长兴集团”、外文“CHANGXING GROUP”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提供建筑信息服务以外的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其它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