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艾可尼斯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忠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21456988号“Poro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变更前中文名称为艾可尼斯娱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74121号“Pororo”商标、第5147598号“Poror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同,各自指定商品具有关联性。“Pororo”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为行业内高知名度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为恶意申请,被申请人为个人,其名下商标多达112个,涉及十余个类别,曾多个商标被提出异议或撤三。三、被申请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引证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模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简介,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授权给汕头市华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并进行大规模的生产研发、生产、销售。二、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使用领域与申请人所提及影视作品、玩具等领域不同。三、争议商标经过投产、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授权书,实拍照片,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名义为艾可尼斯娱乐公司,现已申请名称变更。
3.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TOTO”、“喜雀”、“七个小矮人图形”、“优之郎及图”、“艾華氏及图”、“丽婴房”、“格兰士金马”、“蓝猫问问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等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的立法定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名下110余件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注册有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TOTO”、“喜雀”、“七个小矮人图形”、“优之郎及图”、“艾華氏及图”、“丽婴房”、“格兰士金马”、“蓝猫问问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等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其它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等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相比较,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汲争议商标,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