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45029号“摩妮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271号决定,于2021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授权旗下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利害关系人证明;2、产品活动相关报道;3、产品销售页面;4、产品图片;5、申请人名下“金龙鱼”商标详细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7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利害关系人证明显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获得复审商标的使用权,并进行商标保护事宜,但其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4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5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