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46040号“红三角 HONGSANJI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34793号“红三角及图”商标、第18334873号“红三角”商标、第18334909号“红3角”商标、第20058139号“红三角 HONGSANJIAO”商标、第21274103号“叶志聪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叶志聪及图”商标、第21274104号“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YEZHICONG及图”商标、第15394702号“HONGSANJIAO”商标、第12552152号“HONGSANJI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防御性保护,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所有人达成《商标申请注册同意书》,引证商标四至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注册同意书》原件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经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二者无效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均刊登在2021年8月20日第175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至六所有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申请注册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虽引证商标四至六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近似程度高,共存协议不能消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并存使用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家用电辐射加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红三角”及其对应拼音“HONGSANJIAO”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红三角”,含义存在关联,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保护性注册及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装饰喷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自动浇水装置、装饰喷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无证据证明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浇水装置、装饰喷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